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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01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01

                                                   

对醴陵市拉古芭孕婴童连锁仙霞店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拉古芭孕婴童连锁仙霞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86****;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左权镇****社区**组 ;经营者:刘**;经营范围:孕婴幼儿配方乳粉、其它孕婴幼儿配方食品、母婴日用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百货、预包装食品、婴童玩具服装零售;婴幼儿游泳服务。        

2019年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左权镇****社区**组对醴陵市拉古芭孕婴童连锁仙霞店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局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醴市监责改字〔2019〕09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七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下达了编号为〔2019〕090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当事人当场收到了该《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提供不出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涉嫌食品供货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于2019年6月3日报市局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由肖飚、张建国负责调查处理此案,现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9年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左权镇****社区**组对醴陵市拉古芭孕婴童连锁仙霞店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2019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提供不出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9年5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醴市监责改字〔2019〕09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和编号为〔2019〕090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七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的事实;                              

2.2019年6月3日,本局在醴陵市左权镇****社区**组对醴陵市拉古芭孕婴童连锁仙霞店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孕婴童奶粉经营的事实和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3.2019年6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1)、2019年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左权镇****社区**组对醴陵市拉古芭孕婴童连锁仙霞店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从事孕婴童奶粉经营,不能提供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局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醴市监责改字〔2019〕09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七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下达了编号为〔2019〕090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警告处罚的事实;(2)、2019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提供不出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3)、2019年6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左权镇****社区**组对醴陵市拉古芭孕婴童连锁仙霞店进行检查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有从事孕婴童奶粉经营的事实。                

4、2019年6月4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登记情况和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  

本局于2019年6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6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九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三千元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7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165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7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1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