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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03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422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8-0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03号
对醴陵市沈潭镇星湖幼儿园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沈潭镇星湖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28106423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14302816****678号;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醴陵市沈潭镇星湖幼儿园;许可证编号:JY343028****0199住所:醴陵市沈潭镇**村**组13号;主体业态:单位食堂;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法定代表人:易**;身份证号码;430281196603****17;政治面貌:群众;住址:醴陵市沈潭镇**村**组13号。
2019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随机检查组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沈潭镇**村**组13号检查,发现当事人醴陵市沈潭镇星湖幼儿园设立的单位食堂所购进的泗汾志文米厂生产的大米、以及盘中餐调和食用油食品未见供货商提供的检验报告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经初步核查,2019年2月27日,本局已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文件已下达醴市食工质责改【2019】0502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2019年3月28日前改正此行为。经2019年4月24日本局再次检查,当事人仍未改正。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日予以立案,并于2019年5月14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 2019年2月27日,本局在日常检查中对醴陵市沈潭镇星湖幼儿园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或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下达醴市食工质责改【2019】0502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2019年3月28日前改正此行为。本局于2019年4月24日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设立的醴陵市沈潭镇星湖幼儿园”单位食堂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文件。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单位食堂购进的大米、盘中餐调和食用油食品未见供货商提供的检验报告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民办非企业的单位证书。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办学许可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单位食堂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件主体资格证件。
证据六: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易**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经营食品主体资格证件。
证据八:当事人出具的《整改报告》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整改情况的说明目。
证据九:本局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本局下达的醴市食工质责改【2019】0502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据十:本局检查当事人的单位食堂现场照片电脑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现场情况。
证据十一: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易**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其违法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文件的行为。
本局于2019年6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第9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在案发后,能积极进行整改并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整改的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节,符合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到2.3万罚款的处罚标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8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165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7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1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