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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13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423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8-0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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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13号
对龙祖娇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龙祖娇;女,身份证号码:430224197507****81;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住址: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坪组**号。现住醴陵市泗汾镇**社区。
2019年5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泗汾镇**社区**号醴陵市乐购惠商行检查发现,该处有一冷柜摆放各类豆制品出售。经初步核查该商行所销售的豆制品由当事人龙祖娇供货销售,当事人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此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当日予以立案,并于2019年5月30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7年11月起从醴陵市城区豆制品经营户处购进香干、油豆腐、白豆腐等豆制品,销售给醴陵市乐购惠商行和醴陵市万客隆商行等客户。至2019年5月6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从事豆制品食品经营额为3.8万元,利润4000元,且未做账。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另: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和整改报告,并于2019年5月2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8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原件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设立的豆制品柜台进行检查,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系统的查询记录。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未取得许可。
证据四:湖南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登记查询信息记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
证据五:当事人龙祖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基本情况。
证据六:醴陵市乐购惠商行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行从事经营活动已取得的主体资格证件。
证据七:醴陵市乐购惠商行出具的龙祖娇豆制品供销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豆制品的经营情况。
证据八:醴陵市万客隆商行的按仓库营业收入日报表。证明当事人从事豆制品的经营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电脑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现场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陈述。
证据十一: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说明经营豆制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十二:醴陵市乐购惠商行的经营者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胡**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供货销售给醴陵市乐购惠商行豆制品的具体经营情况。
证据十三:当事人2019年5月2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8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6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第6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立即中止经营行为并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并积极办理了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2、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处罚标准。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4000元并处罚款6000元,合计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165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7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1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