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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16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423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8-0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16号
对汪浩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汪浩,32岁,汉族;政治面貌:群众;住所(住址):醴陵市明月镇***村**组6号;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281198707*****7;联系电话:1567531****;联系地址:醴陵市明月镇***村**组6号。
2019年5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程曦、宋访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醴陵市明月镇***村**组6号汪浩正在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查证,当事人从2019年3月1日起从事餐饮服务,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到2019年5月22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自认经营额为3800元,无利润,没有建立账目,也未缴纳任何税费。本局检查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于2019年5 月28 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且2019年6月4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9年5月22日《监督检查记录表》原件。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及现场情况,现场无《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四:对汪浩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餐馆的基本情况,并于2019年3月1日开始从事餐饮服务,至2019年5月22日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从事餐饮服务经营额为3800元,无利润,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目;
证据五:当事人经营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情况;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3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七:现场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内部情景及当事人从事无证经营餐饮服务的设备和工具;
证据八:当事人于2019年5月2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九:当事人于2019年6月4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局于2019年6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第6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于2019年5月28日主动到本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且2019年6月4日到本局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2、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165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7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1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