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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21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424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8-0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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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21号
对醴陵市飞鱼网络休闲会所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飞鱼网络休闲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3F5C;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醴陵市白兔潭镇**3楼3*3房;投资人:陈**;联系方式:1509639****;经营范围:上网服务;棋牌、台球娱乐服务;食品(以许可证核定范围为准)、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飞鱼网络休闲会所巡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食品在销售,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核查,当事人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报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19年4月8日立案调查。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2019年6月3日本案调查终结。调查中未采取强制措施。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6年7月7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上网服务;棋牌、台球娱乐服务;食品(以许可证核定范围为准)、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自2019年1月份开始在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销售,到我局2019年4月8日检查之日止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自认从2019年1月经营至今共有4000元经营额,利润400元,经营食品没有做台账。
另经查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于2019年5月30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醴陵市飞鱼网络休闲会所内从事食品销售,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19年1月份至今在醴陵市飞鱼网络休闲会所内从事食品销售,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经营额4000元,利润400元的事实。
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系统查询件1份,醴陵市飞鱼网络休闲会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醴陵市飞鱼网络休闲会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醴陵市飞鱼网络休闲会所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株洲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合格证复印件1份,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及证照情况。
5.醴陵市飞鱼网络休闲会所和醴陵市兴天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租赁情况。
6.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7.醴陵市飞鱼网络休闲会所经营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销售的情况。
8.当事人醴陵市飞鱼网络休闲会所的经营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具体情况。
9.当事人2019年5月30日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改正措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经营场所从事食品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对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9年6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6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食品经营额4000元,且能够积极采取改正措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于2019年5月30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情形。 当事人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项中“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0-5万罚款”的规定,
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00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4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165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7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2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