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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22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22

                                                      

对刘江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刘江,男性,汉族,群众,现年36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白兔潭镇**村**组**8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830****613,联系电话:1320336****。

2019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李畋镇**村的芭芘幼儿园巡查,发现当事人在幼儿园内开办了一个食堂从事幼儿餐饮服务,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核查,当事人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报主管局长批准,本局于2019年4月2日立案调查。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2019年6月10日本案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在醴陵市李畋镇**村办有一个陵养龙幼儿园,陵养龙幼儿园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19年1月2日与位于李畋镇**村的芭芘幼儿园的经营者易*签署协议,全面接收管理芭芘幼儿园。原经营者易*经营芭芘幼儿园时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转让给当事人经营前易*注销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接手芭芘幼儿园经营后于2019年2月初招生,2019年2月17日正式开园,在芭芘幼儿园内设立食堂为园内幼儿供应午餐,到本局2019年4月8日调查之日止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芭芘幼儿园现有119名幼儿全部在食堂就午餐,每个幼儿餐费是2元/餐,到本局2019年4月8日调查之日止共计开餐36日次,食堂经营额为119人×2元×36日=8568元,食堂保本经营,没有利润。由于当事人是个人经营,幼儿餐费包含在园费里一并收取,没有专项收据,食堂经营也没有做收入支出帐目。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并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请求减轻处罚。

另经查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于2019年6月6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芭芘幼儿园开办食堂从事餐饮服务,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芭芘幼儿园开办食堂从事餐饮服务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食堂具体经营情况的事实。

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系统查询件2份,醴陵市李畋镇陵养龙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醴陵市李畋镇陵养龙幼儿园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芭芘幼儿园原经营者易*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经注销,芭芘幼儿园现经营者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开办的陵养龙幼儿园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情况。

5.芭芘幼儿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芭芘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自2019年1月2日起负责芭芘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

6.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7.芭芘幼儿园在园幼儿花名册1份,芭芘幼儿园开学时间与收费标准1份,芭芘幼儿园教职员工花名册复印件1份,芭芘幼儿园2019年上半年园费收据打印件2份,证明芭芘幼儿园办学情况及收费情况。

8.芭芘幼儿园及其食堂经营现场照片打印件5份,证明芭芘幼儿园及其食堂的经营情况。

9.当事人对芭芘幼儿园及其食堂的经营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经营芭芘幼儿园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期间食堂的经营具体情况。

10.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和2019年6月6日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改正措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开办幼儿园食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对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9年6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19〕4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食堂经营额8568元,且能够积极采取改正措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于2019年6月6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情形。当事人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项中“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0-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165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7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2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