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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29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29

                                                    

对醴陵市王氏食品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王氏食品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AK3L

经营场所:醴陵市**街**号;经营者:应**;身份证号码: 4302191962050****3;联系电话: 2322**25  其他联系方式: 1520043****;联系地址: 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村**组**号101室

2019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街**号门面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待售商品货柜上摆放有:1.玻璃瓶装的标签标厨博士®生姜汁调味汁,净含量:210ml,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瓶盖或标签,其瓶盖上有喷码:2018/05/16,数量是4瓶。

2.玻璃瓶装的标签标厨博士®香葱汁调味汁,净含量:200ml,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瓶盖或标签,其瓶盖上有喷码:2018/03/08,数量是4瓶。

3.玻璃瓶装的标签标星湖®蒜蓉辣椒酱,净含量:90克,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喷码(年、月、日),其瓶盖上有喷码:2017.05.04,数量是11瓶。以上食品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19年5月22日呈报市局批准立案调查,办案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拍照,对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经报主管局长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经询问当事人经营者并收集相关证据,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7月份从长沙购进厨博士®生姜汁调味汁1件,12瓶/件,每瓶净含量:210ml,武汉林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地址: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生产者:武汉林和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路13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342011207220,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 2018/05/16,,进价3元/瓶,销售价是4元/瓶, 到2019年5月22日调查时止,在保质期内销售8瓶,剩下4瓶在货柜上待售,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于2018年7月份从长沙购进厨博士®香葱汁调味汁1件,12瓶/件,每瓶净含量:200ml,武汉林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地址: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生产者:武汉林和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路13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342011207220,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 2018/03/08,进价3元/瓶,销售价是4元/瓶,到2019年5月22日调查时止,在保质期内销售8瓶,剩下4瓶在货柜上待售,已超过保质期。

2018年10月份星湖味精经销商送当事人星湖®蒜蓉辣椒酱1件,20瓶/件,每瓶净含量:90克,生产者: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沙口工业开发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344200001987,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17.05.04,当事人放在店内销售,销售价是2元/瓶,在保质期内免费送了9瓶给亲戚朋友,到2019年5月22日调查时止,剩下11瓶放在货柜上待售,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合计货值56元,没有违法所得。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调味汁、辣椒酱销售现场情况;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对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3.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的相片7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调味汁、辣椒酱超过保质期、销售的调味汁、辣椒酱包装的情况。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财物清单、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调味汁、辣椒酱予以扣押。

5.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调味汁、辣椒酱详细情况。

6.当事人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超过保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  6 月  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第  7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 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且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为54元,无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当事人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十三条项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处以0到5万元罚款。”的规定。

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厨博士®生姜汁调味汁4瓶、厨博士®香葱汁调味汁4瓶、星湖®蒜蓉辣椒酱11瓶;

3.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8000 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165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7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2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