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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32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425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8-0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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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32号
对醴陵市星城家厨餐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星城家厨餐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KY2R,经营者:杨**;居民身份证:43021919660****014;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小区**01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2019年5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醴陵市星城家厨餐馆正在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但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行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本局当日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杨**,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9年1月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租赁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小区**01号经营餐饮服务。2019年4月28日该餐馆开业经营,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到2019年5月7日止,经营额共计9800元,无利润。当事人此经营期间未办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19年5月15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现场进行检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到2019年5月7日,经营额共计9800元,无利润。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份,证实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财务情况说明》1份,证明餐馆从2019年4月28日到2019年5月7日,经营额共计9800元,无利润。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2019年5月份的经营帐单打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日常的经营金额。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菜谱》一份,证明餐馆经营项目。
证据八: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餐馆积极主动改正错误。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局于 2019年6月1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19〕4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鉴于当事人在餐饮服务活动过程中并未取得利润,无违法所得,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已有正确认识,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补办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其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2条:“2、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处罚标准。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郫县红油豆瓣2包、加加味精1包、加碘精制盐3包;
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165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7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2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