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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36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36

                                                    

对付月香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付月香;身份证号码:43028119710806****;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住址:湖南省醴陵市枫林镇**村**组**号。  

2019年5月21日上午10点,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枫林镇**社区***组招牌为“腾辉食府”的餐饮店进行检查时发现:醴陵市枫林镇彰仙村居民付月香正在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当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的餐饮店属于个人投资5万元,于2019年3月16日开业,主要从事快餐和随堂点菜的餐饮服务,2019年5月28日,当事人办理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281MA4QHC695B的工商营业执照,又于2019年6月18日办理了编号为 JY24302810297600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6月17日。当事人在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期间,据当事人陈述经营额为8500元,未记账,无利润。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案发后中,当事人积极整改,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责任能力和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2019年5月23日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经营餐饮店的名称、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五):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份,共计4张,  证明当事人经营餐饮店的名称、当事人经营的餐饮店正在营业;

证据(六):2019年5月21日对当事人餐饮店进行检查时填写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 证明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七):2019年5月23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湖南省食品行政审批系统没有查询到相关结果,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八):2019年6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营业场所的地址、基本信息、办理了营业执照、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违法经营额的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情况说明一份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消除了危害后果并请求减轻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6月2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8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8500元且无利润,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并主动积极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2项 “2、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处罚标准。”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165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7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2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