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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46号
发布时间:2019-10-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500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10-0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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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46号
对醴陵市广茂食品商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广茂食品商行;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居委会**组**号*楼;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6R5L83;注册日期:2018年12月21日;经营者:张*;身份证号码:43028119760303****。
2019年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广茂食品商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于当日报市局申请立案调查,经市局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由汤贤达、何弘负责调查处理此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9年1月27日开始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等食品经营。至本局2019年6月24日检查时止,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承认,从事食品经营的货值金额有5200元,营业额有4000元,没有利润,也没有建立账务账目。2019年06月24日,通过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和2019年06月2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现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并于2019年7月1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9年0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有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2)、当事人提供不出《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2.2019年06月25日,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登记情况。
3.2019年06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以及违法经营食品事实的陈述;
4.2019年0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广茂食品商行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6张 ,证明当事人有食品经营的事实。
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和 2019年7月1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局于2019年7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19〕4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于2019年7月1日主动到本局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2、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1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