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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47号

发布时间:2019-10-0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47

                                                                        

对醴陵市泗汾镇符田兽药店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人用药品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泗汾镇符田兽药店;营业执照注册号:430281600347248;经营者:朱**,女,身份证号码:43021919650320****;住址:醴陵市泗汾镇**村**组;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兽药、器械(兽用生物制品除外)零售。

2019年4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泗汾镇**村**组检查发现:“醴陵市泗汾镇符田兽药店”店内右边进门摆放中药柜一组、玻璃柜台一组,中药柜存放少量各类中药,玻璃柜台内陈列各类西药。其房屋内还存放各类维生素B1注射液、盐酸雷尼替丁胶囊等各类西药,左边货架上摆放各类兽药。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朱**设立的“醴陵市泗汾镇符田兽药店”从事兽药经营已取得营业执照,但从事人用药品经营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此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检查当事人办公场所,询问委托代理人,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7年12月起在醴陵市泗汾镇**村**组设立的“醴陵市泗汾镇符田兽药店”店内,从事人用药品零售经营。并从醴陵市泗汾镇竹海棠零售药店、醴陵市湘东大药房,以及一个姓朱的个人处购进维生素B1注射液、葡萄糖注射液、维生素C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头孢曲松钠、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肌苷注射液、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黄体酮注射液、利巴韦林注射液、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注射用青霉素钠、注射用硫酸链霉素、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安神补脑液、复方穿心莲片、野木瓜片、复方丹参片、盐酸雷尼替丁胶囊、维C银翘片、陈香露白露片、奥美拉唑肠液胶囊、尼群地平片、西咪替丁片、甲氧氯普胺片、复方磺胺甲恶唑片、维生素C片、呋喃唑酮片、土霉素片、四环素片、硝酸异山梨脂片、马来酸氯苯那敏片、盐酸地芬尼多片、吲达帕胺片、健胃消食片、小儿止咳糖浆、金嗓子喉片、强力枇杷露、卡托普利片、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克咳片等共计46种人用药品,其未售药品的货值金额为904元,并零售给当地顾客。至2019年4月17日检查时止,当事人经营药品的货值金额为营业额1300元与未售出药品货值金额904元之和2204元,无利润,未做账,未纳税。且当事人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原件1份。证明本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朱**设立的“醴陵市泗汾镇符田兽药店”从事人用药品零售经营。

证据二:醴陵市泗汾镇石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当事人朱**与钟**为夫妻关系。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全权委托其丈夫钟**前来本局接受调查处理从事人用药品零售经营一事。

证据四:当事人的全权委托人钟**的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的药品清单。证明当事人经营药品的名称、数量、销售价格以及货值金额。

证据七:送货单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的名称、数量、价格等。

证据八: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九: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从事人用药品经营现场的情况。

证据十:对当事人的全权委托人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全权委托人对销售药品的违法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可作为定案根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行为。

本局于2019年7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9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药品货值金额为22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取当事人经营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处罚幅度,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销售的维生素B1注射液、盐酸雷尼替丁胶囊等46类药品;

三、对当事人处以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204元两倍的罚款440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1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