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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48号
发布时间:2019-10-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501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10-0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48号
对醴陵市百富食品商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百富食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QK6****;住所(住址): 醴陵市阳三石街道**花园*栋*楼;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28119870429****;联系电话:15570791357 联系地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花园*栋*楼。
2019年6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阳三石街道**花园*栋*楼巡查发现当事人在该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2019年6月20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9年5月31日,在醴陵市阳三石街道**花园*栋*楼开设了一家名为“醴陵市百富食品商店”的食品店,经营者为张**。当事人从2019年5月31日开始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到2019年6月20日本局立案调查之日止,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有7500元的营业额,有利润1500元,没有做账目。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并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于2019年7月2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经营店铺的名称;3、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阳三石所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4、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5、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证据(六)、2019年6月20日,本局出具的湖南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食品行政审批系统的查询结果,证明当事人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现场检查相片2份,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存在。
证据(八):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和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局于2019年7月1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9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于2019年7月2日主动到本局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2、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1500元,并处以罚款15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