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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57号
发布时间:2019-10-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504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10-0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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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57号
对醴陵市御果园水果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御果园水果店,类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EG****,地址:醴陵市**路**3号,经营范围:水果、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零售;经营者:刘*,性别: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身份证号码: 430281199****09214,电话:1827429****。
2019年6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路**3号巡查时发现,醴陵市御果园水果店内货架和冷柜摆放有待售的预包装食品和水果。现场有一名员工正在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现场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本局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自2019年5月10日开始租赁醴陵市**路**3号门面从事水果和预包装食品零售,至本局2019年6月26日检查时止,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一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自认违法经营额1200元,违法所得120元,未建立财务账目,未缴纳任何税费。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并于2019年7月17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2019年6月26日《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作为案件来源材料,证明本局巡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
证据(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6月26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预包装食品和水果零售。现场摆放有待售的预包装食品,现场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三)、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自2019年5月10日开始租赁醴陵市**路**3号门面从事水果和预包装食品零售,至本局2019年6月26日检查时止,当事人销售食品的具体经营情况及货值。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本局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醴陵市**路**3号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一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
证据(七)、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店铺的内部情景及当事人经营预包装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商品。
证据(八)、当事人的食品经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相关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及2019年7月 17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办理证照引入规范化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符合减轻处罚情节。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局于2019年8 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19〕9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立即中止经营行为并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并积极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2、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处罚标准。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20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512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1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