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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62号
发布时间:2019-10-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504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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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62号
对醴陵市如意百货批发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如意百货批发部,经营者: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JRJ6A;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湘东食品批发大市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4年9月20日;经营范围:百货批发零售,道路货物运输服务。
经营者:宁**,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邵东县**镇**村**组,现租住醴陵市**南路**宿舍**单元2**室。公民身份证号为:43052119790604****。
2019年6月3日,本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醴陵市如意百货批发部销售假冒的南孚电池。本局执法人员会同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到醴陵市如意百货批发部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该批发部确实在销售南孚电池,其中部分南孚电池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怀疑为假冒产品。执法人员经当事人同意,对现场7个不同批次的南孚电池产品进行抽样,委托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样品进行鉴定。2019年6月17日,本局接到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送来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七个被鉴定的批次中两个批次为正品,五个批次为假冒产品。醴陵市如意百货批发部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局即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10月以1800元的价格在一姓名为洪啸林的河南人手中购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的五个批次“南孚”牌电池(5号、7号)1500粒。购货时当事人即未查验供货方的资质和商品的合格证明,也没有记录供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该“南孚”牌电池(5号、7号)两粒装以每粒2元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5号、7号)五粒装是以每粒1元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至检查时止,当事人已销售该批“南孚”牌电池(5号、7号)27粒,获销售额40元,该批“南孚”牌电池(5号、7号)还库存1473粒。2019年6月11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该批“南孚”牌电池(5号、7号共计五个批次)样品出具了鉴定证明,鉴定结论为:经我司对此送检样品进行鉴定,结果如下:1、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司生产南孚牌产品。2、送件样品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年6月17日,我局在收到鉴定证明后当即送给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该1500粒“南孚”牌电池(5号、7号)市场货值30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 《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现场情况以及该店内待售的与被鉴定为假冒南孚电池的同批次产品1473粒(5号、7号)。
2. 对宁**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于2018年10月以1800元的价格在一姓名为洪啸林的河南人手中购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的五个批次“南孚”牌电池(5号、7号)1500粒。购货时当事人即未查验供货方的资质和商品的合格证明,也没有记录供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该“南孚”牌电池(5号、7号)两粒装以每粒2元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5号、7号)五粒装是以每粒1元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至检查时止,当事人已销售该批“南孚”牌电池(5号、7号)27粒,获销售额40元,该批“南孚”牌电池(5号、7号)还库存1473粒。2019年6月11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该批“南孚”牌电池(5号、7号共计五个批次)样品出具了鉴定证明,鉴定结论为:经我司对此送检样品进行鉴定,结果如下:1、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司生产南孚牌产品。2、送件样品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年6月17日,我局在收到鉴定证明后当即送给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该1500粒“南孚”牌电池(5号、7号)市场货值3000元。
3. 醴陵市如意百货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醴陵市如意百货批发部的资质。
4.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宁**的自然人资质。
5.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证明委托了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醴陵市如意百货批发部所销售的7个批次的“南孚”牌电池进行鉴定。
6.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醴陵市如意百货批发部所销售的7个批次的“南孚”牌电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其中两个批次(5号两粒2018-11、5号两粒2018-12)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的南孚牌产品,其中五个批次(5号两粒2019-03、5号五粒2018-11、7号两粒2018-12、7号两粒2019-04、7号五粒2018-10)为假冒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的南孚牌产品。
7.鉴定报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6月17日当事人收到执法人员送来的鉴定报告。
8.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文件、鉴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鉴定人的自然人资格。
9.经营场所和五个批次“南孚”牌电池的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经营场所情况和五个被鉴定为假冒南孚牌产品的外观。
10.两个批次正品的购货凭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提供了被鉴定为正品的两个批次的购货凭据。
11.举报人询问笔录,证明举报人在当事人店购入“南孚”牌电池的事实。
12.举报人身份证打印件,证明举报人的自然人身份。
1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473粒南孚电池进行了扣押处理。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局于2019年8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食工质行告字〔2019〕第 10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虽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货值为3000元,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一百三十条执行标准:“(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且当事人主动解决问题消除影响。本局决定:
1、没收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473粒南孚电池(5号两粒2019-03计414粒、5号五粒2018-11计182粒、7号两粒2018-12计480粒、7号两粒2019-04计240粒、7号五粒2018-10计157粒);
2、对当事人处罚款9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