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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68号
发布时间:2019-10-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505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10-0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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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68号
对醴陵市山水引线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山水引线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355548****;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醴陵市沩山镇漏水坪村;投资人:林**;成立日期:2015年06月29日;经营范围:引火线:引火线(皮纸引)生产及销售【限2021年9月17日前有效】。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5年06月29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引火线(皮纸引)的生产及销售。2019年7月2日,本局收到由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ZB20190244、№:ZB20190252、№:ZB20190253共三份,其中№:ZB20190252报告显示当事人有一批2019年3月生产的、规格为Φ1.0mm的插引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ZB20190253报告显示当事人有一批2019年3月生产的、规格为Φ2.0mm的带引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ZB20190244报告显示当事人上述产品的包装物判定为不合格。2019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表示不要求复检。当事人陈述,上述引火线成品总共生产26箱,除去抽检的2箱,其余24箱已全部销售。包装箱购进价4.5元/只,共购进260只,除了抽样的20只其余240只已全部使用,货值1080元,利润0元;引火线生产成本96元/箱,销售价格120元/箱,货值金额2880元,获利576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引火线的主体资格及其投资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ZB20190244、№:ZB20190252、№:ZB20190253号《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有一批2019年3月生产的、规格为Φ1.0mm的插引经抽样检验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一批2019年3月生产的、规格为Φ2.0mm的带引经抽样检验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上述引火线产品的包装和包装物经抽样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三:2019年7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19年3月生产的、规格为Φ1.0mm的插引和规格为Φ2.0mm的带引产品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四: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相片四张,证实当事人的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19年3月生产的、规格为Φ1.0mm的插引和规格为Φ2.0mm的带引产品库存。
证据五:2019年7月5日对投资人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ZB20190244、№:ZB20190252、№:ZB20190253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当事人自认上述引火线产品总共生产26箱,除了抽样的2箱其余24箱现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98元/箱,销售价格120元/箱,货值金额2880元,获利576元;引火线产品使用的包装箱购进价4.5元/只,共购进260只,除了抽样的20只其余240只已全部使用,货值1080元,利润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9年8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19〕第11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严重不合格且已全部销售,符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第(三)项“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76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7920元,合计罚没款849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