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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74号
发布时间:2019-11-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575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11-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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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74号
对李人喜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李人喜,男,汉族,群众,1964年9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85619,家庭住址:湖南省醴陵市新阳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159**8537,经营地址:醴陵市都汇城*栋*单元**6室,经营范围:美容服务。
经查证:2019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都汇城*栋*单元*06室检查时发现“湖南省醴陵市宝颜术运营中心”有产品代理人员正在从事美容服务,该营业场所内有关于“宝颜术”产品的成分介绍、功效介绍以及宝颜术的系列产品。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 》,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4日开始美容服务,截止到2019年6月18日本局检查为止,在此期间当事人未获得利润,未建立财务账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存在美容服务,且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6月18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营业场所内有“湖南省醴陵市宝颜术运营中心”字样,内设有1台电脑和一台摄影机,墙壁上粘贴有关于宝颜术产品的广告。内设有一仓库有宝颜术产品16套。现场未见《营业执照》。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至本局2019年6月18日检查时止,当事人在醴陵市都汇城*栋*单元*06室从事美容服务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在此期间当事人未获得利润,未建立财务账目。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租赁位于醴陵市都汇城*栋*单元*06室作为经营场地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拍摄的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内部情景及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设备和工具及产品。
证据(七):“湖南省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查询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尚未取得开业注册登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规定的予以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
本局于2019年8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第15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未获得利润且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情形,应予以从轻处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