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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90号
发布时间:2019-11-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577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11-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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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90号
对胡维秋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胡**秋,男,汉族,群众,现年41岁,现住:醴陵市白兔潭镇**村***组1**号,在醴陵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矿区给矿区内部的机械和车辆进行柴油销售,身份证号:430**************;联系电话:153*********。
2019年8月15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督管理所收到醴陵市商务和粮食局移送的湘检B2019-W09190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胡维秋销售的规格型号0#、名称柴油①的车用柴油经委托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彭毅主办、扬拥政协办,经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5月28日在外面购进2吨柴油在醴陵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矿区内部对机械和车辆进行销售,2019年6月20日,当事人规格型号0#、名称柴油①的车用柴油经醴陵市商务和粮食局委托检验,依据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所检项目中硫含量、多环芳烃含量(质量分数)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2019年8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19年9月26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19年9月26日当事人陈述,上述柴油进货价是3000元/吨,每吨柴油有1190升,共购进2吨6000元,到2019年8月15日止已销售0.52吨柴油,剩余1.48吨柴油已由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扣押(醴市监强措[2019]1220190815号),当事人的柴油购进价是2.52元/升,销售价是3元/升,其中0.52吨柴油已全部售出,共获利润297元。当事人自认其销售的柴油未做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8月15日醴商务油移字(2019)第002号,醴陵市商务和粮食局案件线索移送书和相关材料10份16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3.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湘检B2019-W09190号检验报告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柴油经委托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执法人员2019年8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2019年8月15日醴市监强措[2019]122019081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柴油采取了强制措施进行扣押。
5.2019年9月26日对当事人胡维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8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湘检B2019-W09190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上述柴油共计货值6000元,获利润297元。
当事人提供在外面购进2吨柴油的手工票据一张,证明了当事人所购柴油来源。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9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第13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依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2019年5月28日购进的柴油经委托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已销售0.52吨,剩余1.48吨已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四十九、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 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行标准:(一)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对当事人检验不合格的1.48吨柴油予以没收;
三、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等值6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97元合计罚没款6297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