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91号

发布时间:2019-11-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91

                                                   

对醴陵市白兔潭先锋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白兔潭先锋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722****57;企业类型:普通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白兔潭镇**居委会;执行事务合伙人:邱*平;联系电话:1557074****;联系地址:醴陵市白兔潭镇**居委会。                                              

2019年8月13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管所收到市局转发的№:2019-03ZC050760、№:2019-03ZC050758共两份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白兔潭先锋出口花炮厂生产的烟花商品经抽查判定为不合格。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彭毅主办、扬拥政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烟花类、爆竹类、引火线:组合烟花类(单筒药量〈25g,C)级、爆竹类(C)级、引火线(皮纸引)生产及销售【限2021年2月12日前有效】。2019年8月13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管所收到市局转发的№:2019-03ZC050760、№:2019-03ZC050758共两份检验报告,其中№:2019-03ZC050760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19年4月15日生产,规格型号340×275×269(mm)80发Φ30(mm)、名称“组合烟花(花开财运来)”的烟花经抽样检验,引燃装置指标不符合GB 10631-2013和GB 1959-2015标准,判定本次抽查商品不合格;其中№:2019-03ZC050758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19年4月15日生产,规格型号338×338×266(mm)100发Φ30(mm)、名称“组合烟花(开门红)(财源广进)(一路发)”的烟花经抽样检验,引燃装置指标不符合GB 10631-2013和GB 1959-2015标准,判定本次抽查商品不合格。2019年8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19年9月2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19年9月2日当事人陈述,上述检验报告中烟花产品已全部销售,共计货值金额6110元,获利141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烟花产品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8月13日市局案件线索转办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及其委托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烟花类、爆竹类、引火线的主体资格及其身份情况。

3.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邱*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合伙人彭昌宗办理不合格产品的事宜。

4.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2019-03ZC050760、№:2019-03ZC050758共两份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2019年8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5.2019年8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该厂成品仓库内没有以上两份《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6.2019年9月1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彭**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8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19-03ZC050760、№:2019-03ZC050758共两份《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上述爆竹产品共计货值6110元,获利141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未做账。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烟花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和《烟花爆竹 组合烟花》(GB19593-2015)。其中№:2019-03ZC050760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19年4月15日生产,规格型号340×275×269(mm)80发Φ30(mm)、名称“组合烟花(花开财运来)”的烟花经抽样检验,引燃装置指标不符合GB 10631-2013和GB 1959-2015标准,判定本次抽查商品不合格;其中№:2019-03ZC050758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19年4月15日生产,规格型号338×338×266(mm)100发Φ30(mm)、名称“组合烟花(开门红)(财源广进)(一路发)”的烟花经抽样检验,引燃装置指标不符合GB 10631-2013和GB 1959-2015标准,判定本次抽查商品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9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第13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且已全部销售,不属于《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第(一)项“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第(二)项“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而符合第(三)项“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自由裁量权基准,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41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12220元,合计罚没款1363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