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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93号

发布时间:2019-11-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93

                                                   

对醴陵市石泉饮用水厂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饮用水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石泉饮用水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74;负责人:付*;政治面貌:群众;住所:醴陵市船湾镇***乡***村**组*号。经营范围: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

2019年9月11日,本局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4303190821176-S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该报告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标准,并对此检验结论无异议。当日,经市局批准立案。现该案已于2019年9月26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在县级食品安全抽样中,对当事人生产的18L/桶饮用水进行了专项监督抽查。2019年9月11日本局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4303190821176-S的《检验报告》原件1份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的检验结论无异议。至2019年9月11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桶装饮用水7桶,货值金额35元,未销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检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原件1份。证明本局将编号为(NO. NO.4303190821176-S)进行了交办。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四:当事人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原件1份。证明该产品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

证据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六:《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对当事人所生产的饮用水进行了检验抽样。

证据七:《整改及复查报告》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针对“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进行了整改。

证据八:《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本局送达的编号为(NO.4303190821176-S)《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

证据九: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十: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十一: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饮用水生产现场的具体情况。

证据十二:对当事人的负责人付*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的饮用水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此行为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所生产销售的桶装水经抽样检验结果为“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标准”中的铜绿假单胞菌属于致病性微生物,构成了“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饮用水行为。

本局于2019年10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19〕第12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生产货值金额35元,未销售。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2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