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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00号
发布时间:2019-11-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578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11-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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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00号
对赖秋连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赖**;女性,汉族,群众,电话号码:1397532****,家住湖南省醴陵市**小区*2-2*号,身份证号:430***************,现住醴陵市**小区*2-2*号。
2019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小区*2-2*号巡查时发现,有1工作人员正在从事腊肠加工活动,当事人赖秋连不能提供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19年7月19日我局立案。
经查证:2019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小区*2-2*号巡查时发现,有1工作人员正在从事腊肠加工活动,当事人赖秋连现场不能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期询问时当事人提供了她丈夫谭*林在太一市场经营腊制品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证照。当事人在醴陵市**小区*2-2*号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 从2019年2月12开始从事腊制品生产加工活动,至2019年7月19日我局立案调查之日止,当事人从事腊肠加工经营活动有8000元的营业额,没有利润,没有做账目。现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冷库进行了查封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2019)2212号,由于后期询问时当事人提供了她丈夫谭*林在太一市场经营腊制品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证照。该冷库内的食品是用于太一市场食品销售的保存地,我所于2019年8月19日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解强措(2019)2212号。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二份,证明了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丈夫在**街*9号办理了证照;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醴陵市**小区*2-2*号经营场所从事腊制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阳三石所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醴陵市**小区*2-2*号经营场所从事腊制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事实4、当事人生产加工活动的经营情况。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小区*2-2*号检查情况。
证据(六):2019年9月10日,我局出具的湖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数据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证明当事人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现场检查相片6份,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存在。
证据(八):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事件(19071869587006)工单一张,证明该案件来源于举报。
证据(九):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2019)2212号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解强措(2019)2212号各一份,证明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腊肠加工活动。
本局于2019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19〕5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已有正确认识,在案法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书面承诺未取得生产许可不再生产加工腊制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其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减轻情节,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1条: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2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