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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01号
发布时间:2019-11-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578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11-1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01号
对醴陵市金鑫烟酒商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金鑫烟酒商行;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30281MA4****Y3P;住所(住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路*1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谢*方;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302811978****7226;联系电话:1893212****;联系地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路*1号。
2019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称谢*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本局2019年9月12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 2019年3月27日在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路*1号注册登记一烟酒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C05Y3P,名称为“醴陵市金鑫烟酒商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销售。当事人自2019年3月27日开始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经营烟草制品,至2019年9月12日我所调查时止,当事人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有18000元的营业额,有利润1500元,没有做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经营店铺的名称;3、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经营烟草制品情况下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阳三石所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4、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经营烟草制品情况下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事实。5、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证据(六):2019年9月6日,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醴陵市烟草专卖局移送函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存在。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专卖零售许可证”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给许可证”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本局于2019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12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鉴于当事人的行为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八十五条“2、违法经营总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不足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2、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1500元,并处以罚款3600元,共计人民币51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2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