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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03号
发布时间:2019-11-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579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11-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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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03号
对醴陵市莲易便利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
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莲易便利店;经营者: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30281MA4****A4A;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国瓷街道**村(醴陵市莲易**综合服务区)内;注册日期:2018年8月8日;经营范围:润滑油、书刊、食品、水果、百货、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11日在醴陵市国瓷街道**村(醴陵市莲易**综合服务区)内“醴陵市莲易便利店”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有双潭牌龙井茶2罐、双潭片碧螺春茶3罐,其生产日期均为2018年3月2日,保质期均为18个月。凭借《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指定付庆平主办、刘蓉协办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扣押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询问当事人,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8年8月8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体工商户。2019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注册商标为“双潭”牌龙井茶2罐及商标为“双潭”牌碧螺春茶3罐,均拟以7元一罐的价格售出,总共货值金额35元。自检查时止,当事人自认未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和财务账目,也未取得利润。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有过期的标注注册商标 “双潭”牌龙井茶2罐,商标“双潭”牌碧螺春茶3罐;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标注注册商标 “双潭”牌龙井茶2罐,商标“双潭”牌碧螺春茶3罐,货值金额35元,自检查时止,当事人自认未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和财务账目,也未取得利润;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委托人及见证人身份证1份,证明委托人及见证人身份;
证据(六)、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有过期的标注注册商标 “双潭”牌龙井茶2罐,商标“双潭”牌碧螺春茶3罐;
证据(七)、醴市监强措字【2019】03-3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八)、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查找原因进行改正。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10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5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账目和食品进货台账,也无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获利情况,从现有证据和维护当事人利益出发,本局认定当事人只有查获的这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没有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积极改正,主动提供整改报告,积极查找造成食品过期的原因并予以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暂行)》第33项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元罚款”进行自由裁量。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2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