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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06号
发布时间:2019-12-2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671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12-2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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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06号
对醴陵市均楚镇金山红食品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的食品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均楚镇金山红食品店;经营者:唐*云;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57X;经营地址:醴陵市均楚镇**居委会;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水果、烟零售;联系电话:152004****7。
2019年7月30日本局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食品店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香蕉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2016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2019年8月26日迅速展开核查处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经营的经检验不合格的香蕉,是当事人于2019年7月30日在醴陵市水果市场进的货,有进货发票,该批香蕉共购进了30Kg,购进价格2.3元/斤,销售价格3元/斤,2019年8月26日现场检查时无香蕉销售,2019年7月30日已全部销售完,共销售问题食品香蕉30Kg,违法所得42元。2019年8月26日本局给当事人送达了由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O.:F1908S0202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其责任能力和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2019年8月26日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经营商店的名称;3、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香蕉已经全部销售。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份,共计5张,证明了:1、当事人经营商店的名称;2、当事人经营的商店正在营业。
证据(六):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O.:F1908S0202的《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香蕉经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2016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2018年8月26日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填写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了报告编号为NO.:F1908S0202的《检验报告》。
证据(八):当事人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进货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了被抽检香蕉的进货时间、数量及进货价格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执法人员2019年10月9日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均楚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经营该批次香蕉的基本情况;5、当事人对报告编号为NO.:F1908S0202的《检验报告》无异议; 6、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的食品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10月2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15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且有进货发票进行了验收登记,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情形,应予以减轻处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十五条“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2元;
三、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的食品行为处罚款5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504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