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13号
发布时间:2019-12-2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672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12-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13号
对醴陵市好庄稼粮油加工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好庄稼粮油加工厂;经营者姓名:朱小其;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9M6N;经营场所:醴陵市枫林镇***村***组;经营范围:大米、植物油类加工销售;农产品初级加工销售。联系电话:1527338****。
2019年8月14日本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风林绿环”富硒绿色香米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风林绿环”富硒绿色香米“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2019年9月11日迅速展开核查处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当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是一家证照齐全并在有效期内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大米、植物油类、农产品初级加工销售。2019年8月14日,本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风林绿环”富硒绿色香米进行抽检,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19年8月1日生产的“风林绿环”富硒绿色香米“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4303190821169-S的《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19年10月15日当事人的投资人朱小其陈述,该批次“风林绿环”富硒绿色香米共生产了500斤,共100袋(规格为2.5Kg/袋),销售价格为20元/袋,利润为4元/袋,现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共2000元,获利40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其责任能力和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已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9年9月11日在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库房内无富硒生态绿色米;3、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风林绿环”富硒绿色香米已经全部销售。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份,共计4张,证明了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库房内没有该批次产品情况。
证据(五)、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4303190821169-S的《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风林绿环”富硒绿色香米“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及2019年8月14日抽检时的基本信息。
证据(六)、2019年8月14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在当事人库房内抽检时拍摄的照片1份,共计4张,证明了抽检的过程。
证据(七)、2019年9月11日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填写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了报告编号为4303190821169-S的《检验报告》。
证据(八)、本局执法人员2019年10月15日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投资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投资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4、当事人生产经营该批次“风林绿环”富硒绿色香米的基本情况;5、当事人对报告编号为4303190821169-S的《检验报告》无异议; 6、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
证据(九)、当事人的投资人提供的其他批次产品检验报告4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其他批次产品合格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 10月 2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14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风林绿环”富硒绿色香米“镉”项目超过国家标准,可能涉及危害健康指标且已全部销售,符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二条“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第(三)项“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的情形。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0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3倍处罚款6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64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