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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17号
发布时间:2020-01-0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005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1-0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17号
对醴陵市天天瑞和百货船湾商行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天天瑞和百货船湾商行;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A745;经营者:谭*波;政治面貌:群众;住所:醴陵市船湾镇**社区居委会*东路6*号。经营范围:食品、日用品、果蔬、水产品、百货、小家电、鞋类、服装、文体用品、卷烟、黄金制品零售。
2019年9月25日,本局接到湖南省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系统转办单后进行交办,对设立在醴陵市船湾镇乐家社区居委会*东路6*号被举报方“醴陵市天天瑞和百货船湾商行”的进行核查,发现该商行冷柜内的水饺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本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的未按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下达了编号为20190502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当事人在2019年10月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至本局2019年10月8日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局于2019年10月8日予以立案。并于2019年10月14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2019年9月25日,本局接到湖南省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系统转办单后进行交办,对设立在醴陵市船湾镇乐家社区居委会*东路6*号被投诉方“醴陵市天天瑞和百货船湾商行”的进行核查,发现该商行冷柜内的水饺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并于当日对当事人的未按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下达了编号为20190502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当事人在2019年10月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至2019年10月8日本局再次检查时止,当事人仍未改正。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件。
证据三:《泗汾市场监督管理所12315消费者投诉转办单》原件1份。证明该投诉件已经进行交办。
证据四:当事人的经营者谭*波的授权委托人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五:证明1份。证明1份。证明天天瑞和百货商行实际由李*经营。
证据六:瑞和百货船湾店货商商品进销存单1份。证明当事人的销售情况。
证据七:2019年9月25日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八:现场照片电脑打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无食品标签的散装手工鲜肉水饺的情况。
证据九:《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散装水饺下达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证据十:2019年10月8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改正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商品违法行为。
证据十一:对当事人的全权委托人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经营无食品标签的塑料袋包装手工鲜肉水饺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 ,构成不按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且在本局下达编号为20190502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仍未改正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
本局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第 14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当事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能主动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暂行)》“53、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到2.3万的罚款。”的标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