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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19号

发布时间:2020-01-0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19

                                                                                       

对醴陵市中医院枫林分院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中医院枫林分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2814***006985;住所: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组;法定代表人:幸*;联系电话:1897****158。

当事人利用自有房屋,主要针对本院医护人员就餐从事餐饮服务,2019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组对醴陵市中医院枫林分院食堂检查时发现,该食堂属于单位食堂,正在提供餐饮服务。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属于醴陵市中医院的下属机构,当事人的现任院长是幸*,于2019年9月25日上任。上任院长是唐*,已于2019年9月16日调离本单位。目前食堂未任命负责人。当事人的单位食堂仅给单位内部人员提供餐饮服务,现中餐有25人左右用餐,6元/餐。因只属于员工食堂,无利润。另:案发后,当事人于2019年10月31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院长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其责任能力和被委托人及负责人的个人基本信息;                             

2.当事人的委托人提供给本局执法人员的委托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已经委托罗俊君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3.当事人的委托人提供给本局执法人员的醴陵市中医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当事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共醴陵市中医院委员会关于熊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醴中医党【2019】24号)文件照片2份,共2张,证明了当事人的资质和幸*作为当事人院长的情况;

4.2019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告知页》、《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现场笔录、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食品行政审批系统食品经营许可证查询记录各一份,拍摄照片2份,共7张,证明了1、当事人名称及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单位食堂正在提供餐饮服务; 3、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5.2019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名称及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院长及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3、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6.当事人的委托人提供给本局执法人员变更后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已经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消除了危害后果并请求减轻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11月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15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未对外营业且无利润,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并主动积极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2项 “2、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处罚标准。”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