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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31号
发布时间:2020-01-0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006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1-06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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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31号
对醴陵市景绣星城食品商行经营食品标识与其包装分离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景绣星城食品商行;《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T48N;经营者:刘*玲 (性别:女;民族:汉;身份证号码:43021919***0017821 住址: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村**组2*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世纪星城*栋10*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文具,小家电,农副产品,小百货,烟零售;联系电话:130***70585。
2019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世纪星城对醴陵市景绣星城食品商行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其商行内冷冻柜待售商品有:塑料袋包装的可沃福®三江鸭肫,其塑料包装袋上标注:可沃福®,三江鸭肫,净含量:1000g, 生产日期:见外包装箱,保质期:12个月,执行标准:GB/T16889,贮藏方法:-18C以下储藏,山东三江鸭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朐县冶源镇,电话:0536-3631389。数量9袋。在其塑料包装袋上没有见到生产日期,在冷冻柜内也没有找到与其相关的外包装箱,商行内营业员在检查时也提供不出相关的外包装箱。
以上食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的食品标识与其包装分离,当事人涉嫌经营食品标识与其包装分离的食品,我局于2019年10月30日批准立案调查,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拍照,经询问当事人经营者并收集相关证据,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刘*玲于2019年10月5日从湘润食品经营部购进10件购进可沃福®三江鸭肫,规格:1kg*12包/件,单价325元/件,购进后刘*玲分别于2019年10月5日、10月29日将上述鸭肫各1件放在其经营的醴陵市景绣星城食品商行销售(其他鸭肫刘*玲另外处理),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将每件鸭肫的外包装纸箱拆开,每件鸭肫内含12包(袋)塑料袋包装的净含量:1000g的鸭肫,按袋销售,每袋销售价是29元/袋,外包装箱当废品处理,塑料袋包装的可沃福®三江鸭肫,其塑料包装袋上标注:可沃福®,三江鸭肫,净含量:1000g, 生产日期:见外包装箱,保质期:12个月,执行标准:GB/T16889,贮藏方法:-18C以下储藏,山东三江鸭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朐县冶源镇,电话:0536-3631389。到2019年10月30日我局检查时止,当事人销售15袋,剩下9袋在其商行冷冻柜里待售,塑料袋包装的三江鸭肫标注生产日期见外包装箱,在其塑料包装袋上没有见到生产日期,在当事人冷冻柜里也没有找到与其相关的外包装箱,商行内营业员在检查时也提供不出相关的外包装箱,该食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的食品标识与其包装分离。2019年10月31日,当事人从废品里找到1个自称是2019年10月29日进商行的1件三江鸭肫纸质外包装箱,其纸质外包装箱上标注可沃福®“三江鸭肫”,山东三江鸭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朐县冶源镇,电话:0536-3631389,该纸盒上有一组生产日期标识“2019/09/18”。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可沃福®“三江鸭肫”其食品标识与其包装分离。
3.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可沃福®“三江鸭肫”外包装箱标注有生产日期,内塑料袋包装的鸭肫标注生产日期:见外包装箱,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将外包装箱扔掉,当废品处理,造成其食品标识与其包装分离的详细情况。
4.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的相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可沃福®“三江鸭肫”是塑料袋包装,其包装袋上标注:生产日期:见外包装箱的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可沃福®“三江鸭肫”外包装箱图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可沃福®“三江鸭肫”外包装箱标注有生产日期。
6.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及进货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可沃福®“三江鸭肫”的经营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经营的可沃福®“三江鸭肫”食品标识与其包装分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经营的食品食品标识与其包装分离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第16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经营额较小。
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 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