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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43号
发布时间:2020-01-0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008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1-0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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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43号
对醴陵市沈潭镇卫生院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沈潭镇卫生院。地址:醴陵市沈潭镇坪里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兵,联系电话:13107***2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28***530041XJ。当事人占地5.2亩,其中医疗用房2100平方米,现有职工32人,其中中级职称5人,初级职称25人,设有综合内儿科、妇产、中医等临床科室及放射、检验、B超、心电图等医技科室,拥有彩色B超、DR机、全自动血球计数仪和尿液分析仪等,目前住院部床位40张,上半年医疗总收入167万元左右,较去年增长30余万元。其中,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重点打造了中医馆特色,去年同期中医馆收入仅7987.85元,基本处于瘫痪状态,今年上半年我院中医馆收入38万元左右,增长率为95%左右。
根据《关于印发湖南省开展医疗乱象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湘卫医发【2019】5号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9湖南省医疗服务重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湘市监价监【2019】190号文件精神,本局对当事人自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7月31日以来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尿常规(机器法)、肾功能常规存在价格违法。经报请市局同意,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调查,并指派彭水生、周卫民共同办理,现已案件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按照10元∕次标准向病人收取了尿常规(机器法)检查费,共收取2356次,收费金额23548元;按照24元∕次标准向病人收取了肾功能常规检查费,共收取2888次,收费金额69280元。
按照株洲市物价局、株洲市卫生局《关于规范农村乡镇中心卫生医院、卫生院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株价服[2008]232号)文件第二款规定:“未列入名单的农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按《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运用价格杠杆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湘价综[2006]33号文件)规定,在湘价服[2002]230号文件规定的三类价格标准下浮20%执行”以及《关于醴陵市公立医疗机构价格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醴发改[2018]24号:“其他基层医疗机构的医技类收费标准在现有二类收费标准(湘价服[2002]230号)基础上向下调5%,其他如检查、检(化)验费仍维持现有收费标准”的规定。经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许可证》确定,当事人为三类医疗机构,尿常规(机器法)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为6.4元∕次,肾功能常规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为12.8元∕次。
经计算当事人尿常规(机器法)多收金额为8469.6元,肾功能常规多收金额为32313.6元。
以上共多收金额计40783.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
证据(二):《医疗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为三类医疗机构。
证据(三):根据上级下发的文件《关于印发湖南省开展医疗乱象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湘卫医发【2019】5号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9湖南省医疗服务重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湘市监价监【2019】190号,证明本次检查的依据。
证据(四):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兵的身份。
证据(五):《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兵的《询问笔录》,证明该收费行为是属于当事人的行为。
证据(七):田*方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证明,证明田*方身份。
证据(八):对主管检验医生田*方《询问的笔录》,证明当事人尿常规使用的(机器法)。
证据(九):《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检查项目收费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财务室提供的财务资料(4页),证明当事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收费情况。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
证据(十二):检查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检查项目收费情况。
证据(十三):价格检查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多收金额。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均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所指的价格违法行为,存在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情形。
本局于2019年11月21日对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2019〕18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第六类违法行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检查期间,能积极配合,对存在的问题能主动改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未清退的40783.2元,并对当事人处未清退金额50%的罚款计20391.6元,两项合计罚款61174.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2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