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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48号
发布时间:2020-01-0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009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1-0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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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48号
对杨竹英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
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杨竹英,女;年龄:50岁,民族:汉族,政治面貌:群众;住所(住址):醴陵市贺家桥镇**村**组1*号;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28119700***5047 ;联系电话:1307707****。
2019年11月12日,我局接到电话举报称:在大障农贸市场内有一冷库正在营业,现场未发现悬挂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程曦、文桂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大障农贸市场内一地下车库从事冷冻食品销售活动。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查证,当事人该处经营场所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没有建立账目,也未缴纳任何税费,从2019年10月1日到2019年11月12日检查日止,经营额为2600元,无利润。我局检查后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情况报告并暂停营业,且主动配合调查,于2019年11月15 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且2019年11 月25 日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9年11月12日《监督检查记录表》原件。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从事冷冻食品销售服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冷冻食品销售服务及现场情况,现场无《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四、对杨竹英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冷库的基本情况,并于2019年10月1日开始从事冷冻食品销售服务,至2019年11月13日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从事冷冻食品销售服务经营额为2600元,无利润,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目;
证据五、当事人经营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情况及减轻处罚的请求;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证明2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七、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内部情景及执法人员检查以后当事人主动停止营业的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九、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市局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第185号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0.26万元,未获利,我局检查后,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行为并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2、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2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