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53号
发布时间:2020-01-0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010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1-0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53号
![]()
对醴陵市王仙敬仁堂大药号从无药品经营
许可企业购进药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王仙敬仁堂大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7K98;经营场所:醴陵市王仙镇**社区**街;经营者:杨*军;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21919681****015;联系电话:1360****385;联系地址:醴陵市王仙镇**路2**号。
2019年10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巡查时,发现其中药材柜台内有三种中药材芒硝、滑石粉、槐花无进货票据,当事人也自认提供不出,系从药贩子手中购买。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涉嫌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杨坤主办、李锦明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05年11月23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字号名称为醴陵市王仙敬仁堂大药号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药品和预包装食品的零售。2019年3月,当事人从药贩子手中购买了芒硝、滑石粉、槐花各1000克;进价每10克分别为0.05元、0.05元、0.1元;售价每10克分别为0.1元、0.1元、0.3元,没有缴税,经营额分别为10元、10元、30元,合计50元。至本局检查时为止,芒硝、滑石粉、槐花分别有260克、100克、100克未销售,所得利润26.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药品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有中药材柜台,经营场所证照齐全,执法人员当场抽取标注“芒硝”“滑石粉”“槐花”字样的2个药柜1个药罐,经与当事人比对,标注“芒硝”“滑石粉”“槐花”2个药柜1个药罐正是盛装该三种药品,经现场称重分别为260克、100克、100克;售价每10克分别标注为0.1元、0.1元、0.3元;当事人提供不出该三种中药材的进货凭证。
证据(三)、芒硝、滑石粉、槐花现场图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上述三种中药材。
证据(四)、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9年3月,当事人从药贩子手中购买了芒硝、滑石粉、槐花各1000克;进价每10克分别为0.05元、0.05元、0.1元;售价每10克分别为0.1元、0.1元、0.3元,没有缴税,经营额分别为10元、10元、30元,合计50元。至本局检查时为止,芒硝、滑石粉、槐花分别有260克、100克、100克未销售,所得利润26.2元。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本局认为,药品本应依法由企业经营,本局虽允许当事人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不必履行企业的法定义务。芒硝、滑石粉、槐花是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法律规定经营者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理所当然包括不能从药贩子手中购买药品。故当事人虽不是企业,药贩子也不是企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当事人违法行为落入法条之内,必须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9年1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第16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尚未销售完毕的芒硝260克、滑石粉100克、槐花100克和违法所得26.2元;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200元。合计罚没款226.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