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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54号

发布时间:2020-01-0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54

                                                                        

对醴陵市零点食品店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零点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码:92430281MA4NOE**XY;法定代表人:黄*民;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瓷城大道****10*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日用品、烟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3028***4679;电话1339753****。

2019年11月19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醴陵市零点食品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发现在其收银台旁的玻璃冷藏柜摆放有待售的自标“刀豆”4罐、“剁椒王”3罐、“紫苏藕片”4罐、“冰糖姜”2罐、“香辣牛肉”2罐、“萝卜条”2罐、“麻辣”2罐的罐装食品,其包装的标签均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本局于 2019年11月19日立案调查,并当场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醴市监强措字{2019}01-32-51号)对上述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罐装食品予以扣押。  

现已查明,上述罐装食品是当事人于2019年9月30日和10月29日两次购进的。“刀豆”是以15元/罐购进5罐,以18元/罐销售1瓶,该产品获利3元;“剁椒王”是以25元/罐购进6罐,以28元/罐销售3瓶,该产品获利9元;“紫苏藕片”是以20元/罐购进4罐,销售价为24元/罐,未销售;以40元/罐购进“冰糖姜”3罐,以48元/罐销售1瓶,该产品获利8元;分别以48元/罐和78元/罐购进牛肉2罐,销售价分别为58元/罐和90元/罐,未销售;以15元/罐购进“萝卜条”5罐,以18元/罐销售3瓶,该产品获利9元;以10元/罐购进“麻辣”10罐,以12元/罐销售8瓶,该产品获利16元。根据销货价格折算,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罐装食品的货值金额为856元,违法所得4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银台旁的玻璃冷藏柜内摆放待售的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罐装食品的事实情况。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玻璃冷藏柜内摆放待售的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罐装食品数量、价格货值及销售情况。

证据(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罐装食品的进货单,证明其进货来源及数量。

证据(六):现场拍摄的照片35张,证明当事人的玻璃冷藏柜内摆放待售的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罐装食品及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罐装食品的情况。

证据(七):上述罐装食品的标签一张,证明该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

证据(八):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字[2019]01-32-51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罐装食品。

证据(九):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罐装食品数量。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当事人待售的上述罐装食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9年12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2019〕18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罐装食品数量少,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856元,并在事后能积极整改,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处以5000到2.3万元罚款。

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刀豆”4罐、“剁椒王”3罐、“紫苏藕片”4罐、“冰糖姜”2罐、“香辣牛肉”2罐、“萝卜条”2罐、“麻辣”2罐;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5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504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账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