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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号

发布时间:2020-04-1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02号

                                                                       

对醴陵市鸿鹏鞭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

产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鸿鹏鞭炮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3256****89;住所(住址):醴陵市**镇**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明;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3028119720904****;联系电话:139****7086;联系地址:    醴陵市**镇***村。

2019年12月30日收到国家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称(报告书编号:ZB20191062),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醴陵市鸿鹏鞭炮厂生产的爆竹(2900响电光炮)计数误差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依据《2019年湖南省烟花爆竹用引火线产品实物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综合判定为实物质量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2020年1月2日立案。

经查证:2019年10月16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爆竹2900响电光炮进行了抽检,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醴陵市鸿鹏鞭炮厂生产的爆竹(2900响电光炮)计数误差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依据《2019年湖南省烟花爆竹用引火线产品实物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综合判定为实物质量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2日将国家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称(报告书编号:ZB20191062)送到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受检的2900响电光炮爆竹是2019年6月份生产,共生产65箱(6盘/箱),成本价是 40元/箱,销售价是 53 元/箱, 已全部售出;以上产品货值金额共为2600元。利润为8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国家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称(报告书编号:ZB20191062),证明抽检当事人受检的爆竹实物质量不合格。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当事人接收到了国家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称(报告书编号:ZB20191062),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未见受检的爆竹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受检的爆竹生产销售及获利情况,并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0年1月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质行告字〔2020〕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产品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

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2、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两倍罚款5200元,没收违法所得845元,合计罚没款604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