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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5号
发布时间:2020-07-1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06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05号
对湖南新美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新美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地址:醴陵市板杉镇***村,经营范围: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单筒药量小于25g)制造销售,法定代表人:黄*,联系电话:1867343****。
2019年12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监督管理股转发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190041号,附件: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NO:2019-05ZC100770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有2019年6月生产,商标“新美”,名称“组合烟花(48发烟花飞舞)”的产品引燃时间10.6、8.7、9.9、10.1,单项评定:不合格;结构与材质:筒体之间安装了隔板,单项评定:不合格,综合判定: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2020年1月2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2年5月24 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单筒药量小于25g)制造销售。当事人有2019年6月生产,商标“新美”,名称“组合烟花(48发烟花飞舞)”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综合判定: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2020年1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0年1月3日当事人陈述,上述爆竹产品共生产316箱,现已全部销售(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留下的5箱备样,该公司已就地销毁),货值金额共8039.04元,获利933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未做账目,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烟花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市局监督管理股转发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190041号,附件: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NO:2019-05ZC100770号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2019年6月生产,商标“新美”,产品名称“组合烟花(48发烟花飞舞)的产品严重不合格。
证据三、2020年1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仓库内没有2019年6月生产,商标“新美”,产品名称“组合烟花(48发烟花飞舞)产品的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四、2020年1月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上述不合格产品总共生产316箱,现已全部销售(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留下的5箱备样,该公司已就地销毁),货值金额共8039.04元,获利933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均未做账。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烟花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9593-2015)。当事人有2019年6月生产,商标“新美”,产品名称“组合烟花(48发烟花飞舞)”的产品引燃时间10.6、8.7、9.9、10.1,单项评定:不合格;结构与材质:筒体之间安装了隔板,单项评定:不合格,综合判定: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0年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且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局得933元,并按照货值金额8039.04元的2倍处罚款16078.08元,合计罚没款17011.0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1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