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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0号

发布时间:2020-07-1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10

                                                                                              

对醴陵市江爱劳动用品厂哄抬物价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江爱劳动用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430281600346673;住所(住址):  醴陵市立三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302191986121****0;联系电话:1511532****;联系地址:    醴陵市**镇***村。

2020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醴陵市振兴五金机电经营部涉嫌未明码标价销售口罩一案中发现,醴陵市振兴五金机电经营部销售的口罩主要是从醴陵市江爱劳保用品厂周*处购进,购进价格从1月23日10元/只到2月6日21元/只,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2020年2月9日立案。

经查证:醴陵市江爱劳动用品厂于2019年10月从长沙安必特劳保公司购进1920个KN95无呼吸阀防护口罩,购进价格为3.8元/个,在2020年1月23日前销售了340个,销售价格为6.5元/个,从2020年1月23日至1月24日在购进价格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将剩余的1580个KN95无呼吸阀防护口罩以10元/个的价格销售给醴陵市振兴五金机电经营部,获利97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仓库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仓库内已无口罩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了:1、当事人口罩销售及获利情况,2、当事人销售口罩哄抬价格及价格干预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仓库内已无口罩销售。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账单截图11张,证明了当事人购销口罩的交易情况;当事人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1张,证明了当事人购销口罩的交易情况。

证据六、醴陵市振兴五金机电经营部提供的与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1月23日销售的口罩价格为10元/个。

证据七、对醴陵市振兴五金机电经营部《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给醴陵市振兴五金机电经营部口罩数量及价格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哄抬口罩价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第五条: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本局于2020年2月25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质行告字〔2020〕1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配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局决定:

1、对当事人哄抬物价行为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9796元罚款 ,合计罚没款1959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