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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1号
发布时间:2020-07-1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07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11号
对醴陵市喜多多商行未明码标价销售口罩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喜多多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QNTX2C;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菜市场*号门面;经营范围:烟、酒、食品、日杂销售;注册日期:2017年6月6日。经营者:朱*,女,汉族,群众,高中文化,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人,现住醴陵市大障镇***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为:430122199209****24。
2020年2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菜市场*号门面醴陵市喜多多商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一次性无纺布口罩未明码标价,当事人涉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本局即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0年1月30在网上购得一次性无纺布口罩20盒(50只/盒),以每只3.5元价格对外销售。至2020年2月2日调查时止,当事人已销售该口罩950只,获得利润475元。并且销售时一直未明码标价。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采购口罩以及销售时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资质。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5.经营场所的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经营场所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本局于2020年2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14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75元,并对当事人并处罚款1500元,合计罚没款1975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