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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3号
发布时间:2020-07-1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07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13号
对醴陵市永健大药房未明码标价销售口罩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永健大药房,住所:醴陵市均楚镇**居委会,经营者:邓*玲,女,身份证号:4302811973040****2,经营范围:药品、卫生消毒用品、预包装食品、计生用品、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NDAK1K。
2020年1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永健大药房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一次性医用口罩未标明价格,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定性与处理操作指南》的规定,为查明事实,本局于2020年2月1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0年1月27日下午17:00,当事人从长沙市高桥市场购进500个一次性医用口罩(进价2.5元/个)在药店内销售。当事人在销售一次性医用口罩时未明码标价。直至我局执法人员2020年1月31日检查时,当事人共销售了未明码标价的500个一次性医用口罩(销售价3元/个),从中获利25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可以经营药品、保健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证据四、邓*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证据五、2020年1月31日9时58分至2020年1月31日10时38分对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的口罩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六、对邓*林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一次性医用口罩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七、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违法事实的陈述。
证据八、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所拍摄的照片。证明你经营场所摆放有一次性医用口罩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主要原因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口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未明码标价销售口罩的行为。
本局于2020年3月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1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鉴于当事人产品全部销售。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不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口罩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