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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6号

发布时间:2020-07-1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26

                                                                                            

对醴陵市闻鲜汤包店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闻鲜汤包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30281MA4M40R24R;住所(住址):醴陵市阳东社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文;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3028119861114****;联系电话:1867319****;联系地址:    醴陵市阳东社区**路*号。

2020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进行检查时,现在检查在池事人店加工柜台上有4根双汇火腿肠,生产日期2019年08月28日,保质期6个月,另外在当事人店右边冷藏柜台内有2包已切碎的火腿肠,店内有用火腿肠加工的鸡蛋饼销售;到检查之日以上火腿肠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 ,本局2020年3月17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9年底购进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的双汇火腿肠2箱,共40根,保质期为6个月,购进价格为18元/箱,从2020年3月2日至检查之日用此批火腿肠在店内加工成鸡蛋饼销售,至检查之日共销售鸡蛋饼货值金额240元,当事人使用的火腿肠不单独销售,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使用的火腿肠的购进情况,2、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加工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拍摄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在店内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整改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规定,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了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0年3月25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3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鉴于在本局立案调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而且态度端正,事后积极采取有效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七)项“……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26、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火腿肠4根。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3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