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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34号
发布时间:2020-07-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16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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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34号
对醴陵市人人康大药房经营标签不符合
规定的食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人人康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30281MA4LAXNA6L;住所(住址):湖南醴陵市阳三石**广场**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文*;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28119701126****;联系电话:1867319**** ;联系地址:湖南醴陵市阳三石**广场**号门面。
2020年3月3日我局接到投诉人电话投诉称:醴陵市人人康大药房销售的枸杞没有生产日期。2020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醴陵市人人康大药房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中药柜内陈列有1包宁夏枸杞王(规格500g),该枸杞外包装上标识有品名、产地、等级、保存方法、包装日期(见袋体)、保质期(一年),现场检查在袋体上未见包装日期。当事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 ,本局2020年3月3日立案。
醴陵市人人康大药房2020年2月10日从湖南衡岳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了3kg宁夏枸杞,购进价格为68元/KG,当事人将枸杞预包装成500g一包的预包装食品销售,包装袋上未标明包装日期、生产日期。销售价格为50元/包,到检查之日还未销售,无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开具的《委托书》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未见生产日期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口罩购进销售预包装食品枸杞情况,2、当事人经营的枸杞未标明生产日期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枸杞未标明生产日期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1、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规定的食品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以下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构成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
本局于2020年3月2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3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权: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数量小经营预包装食品的货值小,且未销售,当事人在检查之日已将食品自行销毁,还未造成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2.减轻行政处罚是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存放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