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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37号
发布时间:2020-07-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17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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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37号
对醴陵市顺利达食品店经营超过保质期
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顺利达食品店,经营者:刘*玲,女,汉,群众,1970年9月19日生,联系电话:1807334****,身份证号:4302811970091****6,住址:醴陵市黄獭嘴镇**村*屋2*号,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L60Q86;经营地址:醴陵市解放路**巷*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日用品、日杂(不含易燃易爆制毒物品)、烟零售(凭许可证经营)。
2020年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信息,投诉人叶*云于2020年2月11日在当事人刘*玲经营的醴陵市顺利达食品店(经营地址:醴陵市解放路**巷*号)购买的“傻小子”薄豆干食品14包,已经食用10包,剩余4包,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19年7月14日,保质期180天,已经超过保质期。当天,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醴陵市顺利达食品店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店内已经没有上述批次的“傻小子”薄豆干食品。本局于当日立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9年10月22日从食品城吴明来食品商店购进“傻小子”薄豆干10斤,进价为13.5元/斤,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19年7月14日,保质期为180天,过期日期2020年1月14日。由于过年和疫情期间没有开门营业,当事人没有及时整理货物和清理过期食品,于2020年2月19日以销售价15元/斤售给了投诉人叶*云10元(不足一斤),获得利润1元。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单据和进货台账,没有建立销售账目。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诉人叶*云的投诉资料一份,证明投诉人购买的过期食品的事实情况。
证据(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事实情况以及场所内已经无上述批次的过期产品。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详细情况。
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资格及其身份证明。
证据(六):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以及登记的进货台账,证明当事人了履行查验制度。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采取了积极改正措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局于2020年3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4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中止违法行为,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2.减轻行政处罚是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存放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1元,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合计5001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