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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41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41号

                                                     

关于醴陵市天天康梓熠大药房不按规定

明码标价销售口罩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天天康梓熠大药房,住所:醴陵市茶山镇**居委会,经营者:丁细*,女,身份证号:43021919650910****。经营范围:药品、药疗器械、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计生用品、卫生消毒用品、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877784。

2020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天天康梓熠大药房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一次性医用口罩未标明价格,当事人涉嫌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为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于当日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0年3月10日,当事人从湖南衡阳市场购进100个一次性医用口罩(进价2.5元/个),其中有50个在药店内销售。当事人在销售一次性医用口罩时未明码标价。直至我局执法人员2020年3月13日检查时,当事人共销售了未明码标价的一次性医用口罩30个(销售价3元/个),从中获利15元。其余口罩送给药店员工及亲戚朋友使用。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可以经营药品、保健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证据四、2020年3月13日08时52分至2020年3月13日09时40分对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的口罩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违法事实。

证据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所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有一次性医用口罩 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主要原因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不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口罩的行为。

本局于2020年3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3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价格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4.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8)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不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口罩的违法行为处4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