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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42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17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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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42号
对醴陵市金辉烟花出口花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
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金辉烟花出口花炮厂;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9687911X3;执行事务合伙人:易*;政治面貌:群众;住所:醴陵市船湾镇**村**组。经营范围: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生产及销售。
2020年1月2日,我局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ZB20191273送达给当事人醴陵市金辉出口花炮厂,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并对醴陵市金辉烟花出口花炮厂仓库的烟花产品进行检查,未发现上述检验不合格的“2018-12”的49发好运来组合烟花产品。当事人此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日呈报市局批准后立案,现该案已于2020年2月15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8年12月起,在醴陵市船湾镇**村**组设立的自有厂房内生产“49发好运来”组合烟花产品。2019年11月28日,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浏阳站)进行产品监督抽样检验,结论为“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包装、标志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本局于2020年1月2日将编号为ZB20191273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且对检验结论无异议。至本局送达日止,当事人共计生产“49发好运来”组合烟花产品40箱,并以35.28元/箱的价格销售完毕。当事人销售上述烟花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411.2元,无利润,且已售出的产品无法召回。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金辉烟花出口花炮厂的《出库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烟花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及数量。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三:当事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件。
证据四: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ZB20191273《检验报告》、NO:1803753《产品质量抽查抽样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所生产销售的49发好运来(组合烟花)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五:本局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复印件件1份。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股已下达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的通知。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本局送达的编号为(NO:ZB20191273)《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1份。
证据七:《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本局送达的编号为(醴市监责改(2020)05012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
证据八:《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据九:当事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易*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十: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十一: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烟花生产现场的具体情况。
证据十二:对当事人的负责人易*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烟花产品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0年3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1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严重不合格且已全部销售,上述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8)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1411.2元的二倍2822.4元的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