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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43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43号

                                                   

对醴陵市浦东联一华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浦东联一华超市;经营者:赖*;身份证号:4302811976028****;系个体工商户;名称:醴陵市浦东联一华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52MC9T;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浦口镇**社区*****内;联系方式:1333723****;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生鲜肉、水产、蔬菜、水果销售;针织品、百货、日化用品(不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箱包、服装、鞋帽销售;烟(凭许可证)、酒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1月26日,我局收到检测报告(NO:4303191028635—S),内容显示:经抽样检验,在醴陵市浦东联一华超市内抽检的香蕉,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将2019年11月27日将此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该份检验报告后不要求申请复检。香蕉系食用农产品,当事人经营香蕉,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其已构成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现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2019年10月2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的超市售卖的水果香蕉进行了抽检,经抽样检验,在醴陵市浦东联一华超市内抽检的香蕉,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O:4303191028635—S的检验报告。2019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同《检验报告》,未提出申请复检要求。经调查,该批次的香蕉是从醴陵市城区一水果贩子购买的,共购进3件(10KG/件),购进价格为45元/件,销售价格为3.98元/市斤,目前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销售获利为103.8元,在超市现场发现有香蕉售卖,当事人陈述此香蕉也是从同一人处购得,还未售出,也未取得此香蕉的检测合格报告,考虑食品安全问题,此批香蕉已由超市人员当场销毁处理,2020年3月17日,对醴陵市浦东联一华超市进行复查,在销售货柜上未发现有香蕉售卖,负责人陈述,超市正在积极整改,因入场的香蕉供货商无法提供香蕉合格检测报告,本超市暂停销售香蕉,直到有合格资质的供货商才能准予在本超市销售香蕉,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有食品经营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4303191028635—S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2019年10月23日,销售的香蕉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执法人员2019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份《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三、2019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及照片一份,证实当事人已认识食品安全问题,主动销毁有食品安全风险的香蕉,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四、当事人的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超市店长曾艳*,曾艳*身份证打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已委托超市店长曾艳辉处理抽检检测不合格一事。

证据五、2019年11月28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超市店长曾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编号为编号为4303191028635—S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香蕉共3件(10KG/件),30KG,销售价格为3.98元/市斤,目前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销售获利为103.8元。

证据六、当事人超市出具的《关于香蕉抽检情况说明及整改措施情况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不断强化对食品安全的管理。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本局予以采纳,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本局于2020年3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4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销毁有食品安全风险的香蕉,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主动积极进行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03.8元,并处罚款4900元,合计罚没款5003.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