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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45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45号

                                                    

对醴陵市赖氏爆竹制造有限公司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

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赖氏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JGCG8B;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住所:醴陵市**镇**村;法定代表人:陈**;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成立日期:2017年04月12日;营业期限:2017年04月12日至2047年04月11日;经营范围: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1年2月11日前有效】。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7年4月12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2020年1月20日,本局收到由山东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19YHZ-5152,报告显示当事人有一批2017年12月7日生产的名为“金满地”爆竹(规格500响/挂)经抽样检验,点火引火线、固引剂碎片直径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2020年3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表示不要求复检。当事人陈述,上述爆竹成品总共生产2000挂,除去抽检的20挂,其余1980挂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为13元/挂,销售价格14.2元/挂,货值金额28400元,获利2376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山东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19YHZ-5152,证明当事人有一批2017年12月7日生产的名为“金满地”爆竹(规格500响/挂)经抽样检验,点火引火线、固引剂碎片直径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20年3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17年12月7日生产的名为“金满地”爆竹(规格500响/挂)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五: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相片四张,证实当事人的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17年12月7日生产的名为“金满地”爆竹(规格500响/挂)产品库存;

证据六:2020年3月10日对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19YHZ-5152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当事人自认上述爆竹产品总共生产了2000挂,除去抽检的20挂,其余1980挂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13元/挂,销售价格14.2元/挂,货值金额28400元,获利2376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0年3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3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情况说明、整改报告,而且当事人的不合格产品系2017年生产的,而当事人已于2019年8月就按照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了规范调整。当事人上述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376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等值处罚款28400元,合计罚没款3077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