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49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19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49号
对王林峰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王**;性别:男;现年35岁,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海市***镇**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20109****,系个体工商户,现租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路**号门面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营业执照开始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路**号门面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281MA4LGWOG9E;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凭许可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当事人自2019年12月至我局2020年3月30日检查时为止,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30日经营烟草制品零售额为7885元,获利423元,没有做账,没有缴税。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路**号门面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以及当事人现场悬挂有《营业执照》未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三):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
证据(四):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30日检查时为止,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额为7885元,获利423元,没有做账,没有缴税,也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五):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打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证据(六):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当事人在 2020 年3月 31日以前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分别由当事人确认签字、盖章,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并经查证属实,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本局于2020年04月0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4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无证经营违法烟草制品经营额为7885元,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3.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23元,并处罚款1577元,合计处罚没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