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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91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91号

                                                                                              

对醴陵市王仙兴发烟花鞭炮厂生产、销售

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王仙兴发烟花鞭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38963778R。类型:普通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王仙镇**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易*。联系方式:1827423****。经营范围: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1年1月9日前有效】。

2020年2月24日,本局收到2020年1月3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根据抽样检测后作出的烟花爆竹质量抽样系列检测报告,其中编号为NO:YHKM2019-12-24的一份检验报告显示醴陵市王仙兴发烟花鞭炮厂2019年生产,名称为爆竹类(金满地)的爆竹产品不合格。2020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此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该份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凭该份检验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01年11月14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爆竹的生产、销售。2020年1月3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根据《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规范(KMCCGF8-2019)》和相关国家标准对当事人的产品进行了抽检。其中2019年该厂(三狮2区)生产,名称为爆竹类(金满地)的爆竹产品经抽样检验属于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了编号为NO:YHKM2019-12-24的一份检验报告。2020年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同《检验报告》,未提出申请复检要求。经调查,当事人陈述,该批次的爆竹类(金满地)产品生产58件,生产成本每件30元,出厂价格每件33元;现已全部销售,仓库内无库存。货值金额1914元,获利174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该厂《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负责人的情况。

证据二、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编号为NO:YHKM2019-12-24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2019年生产,名称为爆竹类(金满地)的爆竹产品经抽样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20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份《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三、2020年2月2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YHKM2019-12-24的一份《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共生产该批次的爆竹类(金满地)产品生产58件,生产成本每件30元,出厂价格每件33元;现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仓库内无库存,该批次产品货值总金额1914元,获利174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

证据四、2020年4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19年生产,名称为爆竹类(金满地)的爆竹产品的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五、醴陵市王仙兴发烟花鞭炮厂自查整改报告一份,

证据六、关于“醴陵市王仙兴发烟花鞭炮厂”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的情况报告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本局予以采纳,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爆竹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5)。当事人2019年生产,名称为爆竹类(金满地)的爆竹产品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检验,属于实物质量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0年5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8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4.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8)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74元,并按照货值1914元金额的2倍处罚款3828元,合计罚没款400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2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