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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52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19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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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52号
对醴陵市城区利华桂林米粉店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城区利华桂林米粉店;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B5Q376;经营范围:供应米粉。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江源****路*号;经营者:王**;身份证号码;43028119861018****;政治面貌:群众;住址:醴陵市****路**号。
2020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江源左权北路3号检查发现,当事人醴陵市城区利华桂林米粉店设所购进的攸县献孝米粉加工厂生产的干米粉未见供货商提供的检验报告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等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经初步核查,2020年2月28日,本局已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文件已下达2020040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要求当事人在2020年3月18日前改正此行为。经2020年3月26日本局再次检查,当事人仍未改正。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日予以立案,并于2020年4月8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2020年2月28日本局在日常检查中对醴陵市城区利华桂林米粉店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或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下达了2020040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要求当事人在2020年3月18日前改正此行为。本局于2020年3月26日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2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设立的醴陵市城区利华桂林米粉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和索取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文件。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购进的干米粉未见供货商提供的检验报告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的事项。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餐饮服务经营的主体资格证件。
证据五:当事人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出具的《整改报告》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整改后情况说明。
证据七:本局对当事人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本局下达的202004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证据八:本局检查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电脑打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现场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的负责人王**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对其违法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文件的行为。
本局于2020年4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5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标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