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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55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20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55号
对醴陵市九块九零食小站姜湾店未取得
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名称:醴陵市九块九零食小站姜湾店;经营者:冯**;男;身份证号:43062419860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3W4Q0R;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姜湾*街**号;注册日期:2020年1月14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保健食品、日用百货、日用品、电器、化妆品、水果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1日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姜湾新街83号“九块九零食小站姜湾店”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食品、水果销售,经营场所悬挂有《营业执照 》,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凭借《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指定杨军主办、刘蓉协办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扣押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询问当事人,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系2020年1月14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体工商户。当事人自2020年1月份开始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姜湾*街**号设立“醴陵市九块九零食小站姜湾店”从事食品、水果销售,办理了《营业执照》。至2020年4月1日我局检查时止,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自认销售食品的营业总额9000元,获利1000元。在此期间未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和财务账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水果销售,提供不出《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自2020年1月份开始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情况,且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有各种食品和水果;
证据(六)、醴市监强措【2020】03-05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七)、见证人康乐身份证1份,证明见证人身份情况;
证据(八)、《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0年4月2日已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0 年4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5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9000元,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对社会造成影响,且当事人在2020年4月2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七)项“……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
三、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000元并处以罚款9000元,合计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