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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95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95号

                                                                                             

对醴陵市龙家食品店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而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龙家食品店,注册号:430281600047671,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均楚镇金山居委会,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龙云*,身份证号:43028119631007****.注册日期:2004年5月25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水果、烟、烟花、鞭炮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均楚镇金山居委会日常巡查发现,醴陵市龙家食品店经营水果,其利用电子计价秤秤取水果,对外经营。在该秤上未见任何检定标识,经询问该店经营者龙云丛得知,该电子计价秤从未送到任何机构检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12月从佳信电子秤经销行(地址:醴陵市李畋东路佳兴楼入口处(水果市场旁))购进由厦门佰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编号为143753、产品型号为BPS-30、最大秤量30KG、制造日期151123(001R)、检定分度值10g、最小秤量200g、(MC)闽制00000092、产品名称为电子计价秤,并利用该秤秤取食品对外经营。而该电子计价秤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至2020年4月29日我局检查日止,当事人未将该电子秤送至相关部门进行检定。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其身份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三):《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时的检查情况及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证据(五):图片三份;证明当时的检查情况及未见任何标识的情况;

证据(六):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湘市监计量〔2020〕83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有关工作的通知,证明当事人用于贸易结算的非自动衡器(最大秤量不大于60kg,分度值不小于1mg)属于型式批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以上所有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均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依据湘市监计量〔2020〕83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有关工作的通知 一、强制检定管理(一)自2019年11月4日起,凡列入《目录》且监管方式为V(强制检定)和P+V(型式批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者需通过由总局开发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业务管理系统申请备案,由相关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其他计量器具不再实施强制检定,使用者可自行选择非强制检定或者校准的方式,保证量值准确。(见附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构成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0年5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9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电子秤;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3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