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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96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20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96号
对醴陵将军渌江花炮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不合格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将军渌江花炮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冷水村;类型:私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7H8U4M;注册日期:2016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何启*;身份证号码:43028119701116****。
2019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醴陵市将军渌江花炮有限公司(简称将军渌江公司)的产品进行了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2019年12月31日,我局送达了该巜检验报告》。在送达报告时,我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将军渌江公司成品库中有未装安全引火的爆竹500箱(12挂/箱),当日报市局立案,并查封该批爆竹。
经查,当事人系2016年核准登记的有限公司,只从事C级爆竹类制售。被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测的产品系当事人于2019年5份所生产,销售货值15000元,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在随后的企业自我整改中,当事人找到了产品检验不合格原因:生产工序上偷工,未加装合格安全引火线,并申请返工。鉴于当事人生产规模不大,且生产销售出的产品未造成质量后果,且返工补装安全引在工序上可行,我局于20年1月20日批准解除封存,同意当事人对封存的问题爆竹返工。2020年2月27日返工后的产品经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综合判定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19004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J2019YH047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复查抽样单(NO:1975407)和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本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该抽检样品来自“醴陵将军渌江花炮有限公司”,当事人已签收的情况。
2019年12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已成品仓库内有未售出的爆竹(1078响 爆竹王)”产品的事实,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2020年01月07日,对当事人合伙人文金华的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2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J2019YH0473)。2、当事人承认该批不合格的爆竹产品是当事人生产的,共生产了500箱(12挂/箱),销售价格为30元,货值金额共计15000元整,没有书面账目,也没有票据的事实。
当事人提交的“放弃复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放弃复检情况。
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目前已经停产整改。
当事人的厂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已停产整改及库存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标准”。
本局于2020年5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9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主动提供整改情况说明,对库存产品能主动返工,消除质量安全隐患,返工后的产品经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合格(报告单号:NO:2020WJ015),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及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165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7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