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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97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20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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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97号
对黄明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黄明辉,现年57岁,大学文化,已婚,家住湖南省醴陵市东富镇****,联系电话:1351741****,身份证号码:43028119631107****。
经查:当事人黄明辉系湖南山盟海食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9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醴陵市左权南路桎木嘴公寓1单元1401房,注册资本:贰佰万元整,经营范围:食品加工及销售;水产品、日用品、文化用品、包装材料、纸制品、办公用品的销售。
2020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东富镇龙源村三塘安组仓库检查发现,当事人自2017年10月起,以黄明辉个人的名义在醴陵市东富镇龙源村三塘安组仓库从事食品加工分装销售,在未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加工分装销售。至我局2020年3月18日查获止,当事人自己承认未建立相关财务账目,且当事人出具《财务说明》,当事人从2017年10月至查获日止,共有营业额12000元,从中获利3000元。当事人2020年4月 7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是湖南山盟海食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个人身份证明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7张,食品包装袋2只,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加工分装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2019年3月19日,对当事人黄明辉《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以个人的名义在醴陵市东富镇龙源村三塘安组仓库从事食品加工分装销售的事实;自2017年10月至案发,当事人共有营业额12000元,从中获利3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9年3月19日,当事人提供《财务说明》一份,证明了当事人2017年10月至案发,当事人共有营业额12000元,从中获利3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湖北钟氏食品有限公司、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口福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指上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委托生产《授权书》复印件三份,证明了当事人通过湖南省享乐购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醴陵市东富镇龙源村三塘安组仓库从事食品加工分装销售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湖南山盟海食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醴陵市东富镇龙源村三塘安组仓库从事食品加工分装销售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2020年4月 7日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的行为。。
本局于2020年5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当事人2020年4月7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进行自由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000元;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2000元,合计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开户行: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